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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後,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時十九分於國道二一二公里北上處行駛路肩予以逕行告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惟抗告人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認處分機關無證據不得對其處罰云云。

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得逕行舉發:四、在路肩行駛者。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經查:抗告人前開違規之事實及員警逕行舉發之理由,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隊員吳榮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事故現場是在本件違規地點之前,當時抗告人行駛路肩,並未避讓,我們才逕行舉發,且逕行舉發須向指揮中心呈報,經指揮中心核對車號、顏色、廠牌後,回覆車籍資料給我們,上開程序有登記可供查詢等語綦詳,且依卷附之國道高速公路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勤務分配表及第三警察隊同日之機動巡邏勤務定點定時報告紀錄表之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六時,證人駕駛編號三二二號車輛負責巡邏王田至彰化路段,並於當日一時五十八分接獲本隊勤務中心通報北上前往高速公路二0二公里北向處查看有無交通事故,於二時二十九分回報並未發現交通事故,依時間推斷,二時十九分時確可能正經過二一二公里北向處而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且前開巡邏車人員於三時五分時因逕行舉發事項向勤務中心查詢車號PZ—七一八號福特汽車之車籍資料,有第三警察隊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紀錄表一紙可資查考,是證人所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其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程序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抗告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舉發之員警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即未盡舉證責任不應科罰云云。然抗告人上述違規行為,係員警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交通事故時,適巧發現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並經向指揮中心呈報核對車號、顏色、廠牌無訛後予以科罰,而舉發之警員與抗告人並不相識,如抗告人未有違規事實,又何以員警所呈報之車號、顏色、廠牌均與抗告人之汽車相同,是本院認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應無疑義,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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