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四日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駕駛QV|四九二號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在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等情,業據證人彭聖興、陳勉勳證述明確。渠等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除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外,應以其認知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又無論抗告人係從前車右側或左側通過,其未待前車完全右轉或完全靠右再行通過,均屬超車。而前開超車地點為市區交通繁處,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抗告人於市區交通頻繁處超車經員警告發,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據,因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行經前開地點時,適前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因欲右轉而頓然減速貼近道路邊線行駛,抗告人見狀乃繼續往前直駛通過,並無在市區交通頻繁處超車之情事。㈡原審傳訊告發警員到庭作證,警員之證詞反覆且互相矛盾不可採信。
按有效的行政處分,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固具有拘束效力,法院本於權力分立之精神,除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之情事外,亦同該受行政處分之拘束。然立於權力制衡之觀點而為觀察,行政處分對於法院之拘束力即非毫無例外,例如法院對行政處分為適法審查時,作為審查對象的行政處分對有審查權的各法院即無拘束力,尚不得據前開行政處分拘束力之理論,導出法院須推定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認定之事實為真正之結論。法院仍應詳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認知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據以審查聲明異議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依法聲明異議,法院所審查之對象即為原處分,自不得逕以告發警員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認知之事實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審裁定以:「證人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交通裁決機關或交通法庭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及異議審查程序中,即應以該警察認知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等理由,逕行採信告發員警之證詞,認定抗告人在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即有可議。
次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而超前行駛之謂。經查告發員警彭聖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已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行進緩慢至幾乎停頓在道路中心延伸線偏左之位置上,且車頭朝右等情,即使屬實。抗告人之前車既已幾乎停止,並在靠近道路中心延伸線偏左之位置上車頭朝右,其行車動向顯然異常,倘尾隨在後之車輛繼續直行(或變更行進路線),由該車側方通過,是否仍屬超車?亦有研求餘地,乃原審逕以無論抗告人係從前車右側或左側通過均屬超車,似嫌速斷。
原裁定理由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