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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

年度聲字第七00號)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列四罪,分別經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該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易緝字第二三六號),最後一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號),案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卻定為有期徒刑四年(即更定應執行刑後反而對受刑人不利)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裁定),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