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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鴻章黃永祥蔡俊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即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查被告為警強制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總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分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因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抗告意旨以伊為道士,接觸各個階層人士,可能是空氣傳播吸入二手煙( 毒品),致造成尿液呈陽性反應,伊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為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惡習,已如上記,此次,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尿液自無陽性反應,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俊 有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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