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
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四十七分,將洪玉珠所有車號G6─8827之自用小客車超越路邊邊線停放於花蓮縣吉安鄉○○路自強夜市旁,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於上開時、地認抗告人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製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玖佰元。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起異議,原審法院以依卷附照片,因路邊設攤關係,致路邊位置甚窄,該處又為夜市,夜間人潮、車潮反較日間為多,抗告人將汽車停放該處,確會佔到一半機車道,而妨礙他車通行;認抗告人否認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緊臨排水溝停車,且路邊係畫白線,依法本可停車;原審法院以推定方式認夜間人潮、車潮較日間為多;又自強路並非單行道,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是本件應無舉發單位所稱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況。況本件並無照片等任何客觀證物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不論於雙向道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於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時均有適用,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裁決書係以抗告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抗告人違規事實。而其主要依據乃卷附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吉警交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函所稱:抗告人所駕車輛停放於雙白實線中,右側車輪外側距離路邊水溝外緣七十公分,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然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照片二幀附於原審卷可佐。且抗告人所稱:伊已緊臨排水溝停車一節,經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林建華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結證稱:「...照片中異議人所指停車位置是正確的...」、「˙˙˙˙抗告人停車後,右側車輪是有在路旁邊線外˙˙˙˙」;及證人楊梅君於本院勘驗時結證稱:「(經現場指出)大約二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問:當時抗告人車子右側車輪距離水溝蓋邊緣多遠?)」相符。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足認抗告人停車時,確已依該規定緊靠路邊停車,並無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上開文號函所述違規情節。從而本件係因自強路路面較窄,一旦駕駛人依規定緊靠路旁停車仍將會佔用慢車道;公路主管機關既未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該路段之路邊停車,卻又對停車駕駛人以妨礙他車通行加以處罰,則民安所措其手足?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非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緊靠路邊停車,則原處分機關依違規停車之規定裁罰,自有未洽;原裁定以抗告人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由本院自為抗告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