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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何方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選任律師 李泰宏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一時許,駕駛WT-四九六八號小客車沿台東市○○路由南往北途經該路一段六三七號前方時,明知已與同向賴阿坤所騎之PTI-一六八號機車相刮撞,導致賴阿坤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竟棄之不顧,依然駕駛原車繼續往前逸去,經目擊者黃志鵬追及攔下後,始掉頭回至現場接受調查。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東監理站認定抗告人前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經核原裁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是事後證人黃志鵬告知,伊才知道發生車禍撞到人云云,經核不足採信,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惟經本院依據警詢卷內附汽車肇事後照片所顯示肇事汽車右後方之長條形狀擦痕(見警詢卷第十三頁、十五頁下方遠距離照片以紅筆標示部分,及第十六頁下方、十七頁上方之近距離照片)觀察,被害機車係與肇事汽車發生擦撞後倒地,甚為明顯,原裁定認定肇事汽車車身上之「刮痕」及「凹洞」為兩車之撞擊點,進而認定「車禍當時之撞擊力應屬非輕」(見原裁定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已嫌無據。次經本院通知抗告人駕駛前開肇事汽車到院現場道路駕駛勘驗結果,前開汽車頗為老舊,引擎聲較為嘈雜,如於汽車行進間將車窗關閉後開啟冷氣,並以較大音量播放車內收音機音樂,在汽車引擎噪音、冷氣送風口之風切聲及汽車收音機音樂聲交雜之情形下,在車門外敲打汽車右方車殼,在駕駛座並非清晰可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勘驗筆錄),抗告人辯稱:伊於肇事當時並未察覺肇事一節,已非全然不可採信。次經本院於勘驗過程觀察抗告人駕駛汽車之各種情狀,發現抗告人因年事稍高(肇事當時已經年近六十四歲),致其感受外界事物之靈敏度顯然較一般人略低,再對照追趕抗告人汽車之目擊證人黃志鵬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我跟他(指抗告人)說他在中華路撞到人,他問我說是否在師院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顯示抗告人在被人攔下後脫口而出之可能肇事地點(師院門口)與實際肇事地點並非相同(實際肇事地點與台東師院門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見警詢卷內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十八頁照片),堪見抗告人所辯伊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並未查覺,伊並非肇事逃逸一節,衡情非無可能,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審判原則(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自不宜逕依肇事逃逸之規定對抗告人處罰。

又抗告人自警詢起至檢察官偵查止,一再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直至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諭知緩起訴之條件(捐款二萬元給慈善團體)時始行認罪,有卷內筆錄資料可稽,故抗告人辯稱:伊為避免訴訟程序之繁雜,始在檢察官之勸諭下認罪,當時伊不知會有終身吊銷駕照之嚴重後果一節,與情理尚無違背,故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失察,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即有未洽,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陳 淑 媛

法 官 何 方 興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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