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賠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號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花蓮縣政府財政科專員期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83年7月14日以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誤認上訴合法,以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84年度上更(四)字第7 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並自為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連續收受賄賂罪刑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認定檢察官上訴確已逾期,全部撤銷前開有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就本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聲請人始獲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134日,又於86年3月26日入獄服刑,迄8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釋放為止,服刑415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5千元計算,合計2,745,000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前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當晚(78年1月間)高某(指高文彬)夫婦二人來和我討論其職務升遷之事..高某表示若能此次順利升遷為正式技佐,在金錢支援縣長方面,不成問題,隔不久後,我向縣長報告高某為升遷之事,請縣長幫忙,高某願意在金錢方面資助縣長,縣長當場遂答應高某之要求,數日後即要求我以電話通知高某至統帥大飯店壹樓西餐廳與他見面討論高某升遷之事」「高某於78年5月間某日上班時間,於花蓮縣政府大門口交給我一袋內裝6萬元之信封..隨後即回辦公室面交縣長,並告知前述款項為高某所交付」「高某對我提及依照縣府升遷前例,價碼約在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但我告訴他,為求吉利,以6萬元較恰當,高某亦無異議」「(還有無其他人亦透過你轉交金錢給縣長陳清水?)花蓮縣政府員工林秀梅約3萬元、陳美穎約8萬元、呂仲福約2萬元、張天雷約1萬元、李文燦約1萬元、鄭政賢約3萬元、李仕榮約1萬元、胡昌平約1萬5千元、林祥清約3萬元、劉泉源約13萬元、陳勇仁約1萬元。」「有林秀梅由農業局臨時人員調家畜所工友,陳美穎由土木科約僱人員調為技佐,呂仲福由鳳林地政事務所業務員調升股長、林祥清由建設局約僱人員調升為水土保持科技佐,劉泉源由水利課技士調升為課長」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沒有被逼供情事(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第17至29頁)。非無使人認其有與同案被告陳清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則聲請人之受羈押及服刑,顯係因其本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