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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賠字第1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參拾參日及刑之執行壹仟零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伍佰拾壹萬元,合計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花蓮縣長任內,遭人挾怨陷害,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於83年7月14日經本院以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誤認上訴合法,以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84年度上更(四)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並自為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連續收受賄賂罪刑,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33日,又於86年4月4日入獄服刑,迄8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釋放為止,服刑1,022日。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認定檢察官上訴確已逾期,全部撤銷前開有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就本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聲請人始獲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人生顛峰之際,受此冤案,身陷囹圄,一世清譽蒙垢,服刑期間又遭逢母喪及訴請離婚等精神上痛苦,屈辱及損害,誠難估量。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計算,合計5,275,000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各節,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訛。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羈押暨服刑期間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5千元計算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賠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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