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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異議人即 乙○○
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依據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舉發,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580-EB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中央北路路口處,遭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花監違字第裁44-AEU056931、AEU056932號2紙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則以其並無違規行為,且未接到上開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事後自行上網查詢始知前揭遭警開單逕行舉發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裁處為由聲明異議。經核,異議人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淡水鎮○○路70巷41號6樓,原處分機關將違規通知單投寄至車籍地之花蓮市○○街120號,並非合法送達,且原處分機關明知未合法送達,即逕行裁決,剝奪異議人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不符,故認異議有理,而撤銷系爭2原處分。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41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規定,違規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若不服,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以裁決書裁決,本件異議人以舉發事實有誤,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已對處罰之事實提出陳述,抗告人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復,經舉發單位以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函覆在卷,故依法裁罰,異議人不服,抗告人遂依法裁決,裁決程序合法且無剝奪異議人於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裁處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縱本件2違規通知確未合法送達,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且本案既經異議人陳述、舉發單位查復在案,應無如原裁定所述之剝奪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於94年12月22日上午8時22分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依異議人之陳述,係於同年月28日上網查詢得知遭舉發情事,當日即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書,有抗告機關所附之陳述書影本附卷可稽,其上所書之聯絡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並非花蓮市,舉發通知單雖曾於95年1月2日、3日分別寄至車籍登記地之花蓮市○○街120號,此部分尚未合法送達,亦經抗告機關函覆在卷,抗告人於95年2 月7日製作裁決書,並於95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95年2月12日合法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車籍登記地,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且未經收受,故該項舉發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舉發機關尚未完成舉發之合法送達程序堪以認定。然所謂之「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違規事實後,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予以檢舉告發,其文書即違規通知單之完成,除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外,並通知違規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所受之處罰,使受處分人得憑以繳納罰鍰或認舉發不實時得據以主張權利、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故「送達」在程序上係保障受處分人得以知悉受處分之內容,並據以決定接受處分繳納罰鍰或認舉發不實而提出陳述或異議。本件異議人係於94年12月22日違規,舉發機關雖於94年12月27日寄發通知單,惟異議人尚未受送達,然已於隔日即94年12月28日就違規內容提出陳述書,尚非如異議人所述之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未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解。

(三)依異議人所書陳述書之內容,其已知悉違規之事實。交通監理機關將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項上網 (僅受處分人得依身分證、車牌號碼資料上網查詢,並非不特定大眾均得知悉違規之事實)之目的,係在除以文書送達之方式通知違規事實外,並以他項方法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受處分之事實,而保障其法律上應有之權益,故以網路系統公告雖非傳統之通知或送達方式,惟此種方式既得使受通知人便利受訊息之傳達,故可將此種便利之傳輸工具視為補充之通知方式,雖此種方式無法確認受處分人上網查知讀取,而得認已受通知之缺失,然此情形於本件並不存在,蓋異議人確已依上開方式知悉該項違規之事實,在實質上,受處分人並未因而受不利益,蓋受處分人已依此合法之管道得悉違規事實,且已充分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已函詢舉發機關之意見,而綜合全部事證予以裁決,並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固未依法送達,然在程序上異議人之權利並未有何遭剝奪之情形,因不論異議人於知悉違規事實後願依裁罰內容自行繳納或不服裁罰內容而提出異議,其均有自由表達意見之機會及時間,得自行決定是否繳納罰鍰,而不致因逾期未自動繳納而遭加重裁罰。

(四)故本件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其舉發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受處分人,故舉發之程序應已完成。前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並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原裁定未慮及異議人於可依最低處罰前即已實際知悉舉發事實,得以決定是否甘服裁決內容而繳納罰鍰,或依法陳述意見,本件異議人並已依程序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保障,其後並依裁決內容聲明異議,在程序上並未受有任何之不利益,或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原裁定僅以形式上舉發單未合法送達而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裁定未就聲明異議之內容為調查,並表示意見,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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