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5年 4月24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
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5年 4月11日花所總字第095000130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交保在外期間並未施用毒品,又原法院僅憑花蓮看守所95年4月11日花所總字第09500013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謂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略顯草率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 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 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 有煙毒前科者。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抗告人謂原法院僅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指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顯屬草率云云,自無理由。另抗告意旨略以:其交保在外期間並未施用毒品一節,並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依觀察勒戒結果,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