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10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林鴻榕等8名證人,已由檢察官傳訊到案,證述明確,是抗告人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平日經營資源回收,因工作所需,名片上印有其行動電話號碼,事屬平常,而本案並未查扣相關證物(毒品),原審僅以上開8名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殊嫌率斷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有林鴻榕等8名證人結證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由證人所言可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原審已就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已符合羈押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因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尚無不合。又8名證人雖業經檢察官傳訊到案,然依證人之證述,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說明,為防止抗告人勾串共犯,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且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抗告人所使用,且未借予他人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則本案雖未查扣相關證物,然原審以8位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勾串共犯之虞、無犯罪嫌疑云云,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