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126號、95年度偵字第6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右腳患有多發性神經病變,於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因腳痛難忍,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前由友人施打止痛針,不知為毒品,致驗尿有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可驗身體其他部位,以證清白,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而於88年11 月26日因其他原因出所(被拒絕入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24日終結該案,迄今已逾5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項終結當認與不起訴處分相同效力,是抗告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仍應予觀察勒戒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係由友人施打止痛針之詞置辯。惟抗告人於95年10月18日21時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街54之1號查獲(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員警持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前往上揭地點查獲),隨即在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採尿,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編號Z000000000)檢驗,確認被告尿液中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5年10月24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對被告尿液進行初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方法分析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不致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20002230號函可供參照。是抗告人上述尿液既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的可能。次查,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並以嗎啡方式代謝,此為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抗告人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1 時50分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於上揭地點,至少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當可認定。
(三)至抗告人辯稱係因病而由友人注射止痛針,導致偽陽性反應云云,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自述其右腳患有多發性神經病變,於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則若確因腳痛難忍,醫院當會開給止痛藥劑,豈可能接受不詳姓名之人給予之不詳藥物止痛?故抗告人所辯有違常理,況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所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逾標準值甚高(其中可待因925,嗎啡達8025),依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當不可能不知所使用之藥物,再依前開有關鑑驗方法之說明,已可明確排除因服用藥物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亦無再採其現在身體檢體檢驗之必要,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而原審以抗告人於前案勒戒已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