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11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於同年月19日16時22分昏迷送醫救治,並經抽血檢查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並於其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4支及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97年8月19日下午因在旅社被下藥而迷昏,有證人梁繡珠可證明,且於同年月17日、18日並未吸食安非他命,在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承認吸食安非他命;㈡關於97年8月19日警方於抗告人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乙節,該2包實為鹽巴而非安非他命,抗告人曾要求勘驗該2包物品之內容,惟檢方並未檢驗,竟仍指為安非他命;㈢抗告人家有父母及胞弟需要抗告人扶養照顧,且抗告人目前為桑椹工廠負責人,需負責工廠運作事宜;㈣抗告人目前在家自行勒戒,效果良好,毋庸至勒戒場所勒戒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裁定書 (如附件)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如原審裁定所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97年8月19日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可證明,堪予認定為真實。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未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承認曾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非但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筆錄內容不符,更與前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結果明顯矛盾,不足採信;而扣案物品究竟係安非他命或抗告人所稱之粗鹽巴,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無關,縱令抗告人所言屬實,亦無從推翻前揭供述證據及檢驗報告,遽以推論抗告人確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僅以家庭因素或犯後態度等空泛之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提出任何可以免除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所稱家庭因素或犯後態度等又非可以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