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代表人
- 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09-S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村○○路(北向)處,因酒醉駕車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0mg/L,經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
二、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所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為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於94年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避免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卻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有失平等與比例原則,至於現行公路監理機關所採用之「一人一照原則」,仍不得僅因追求自我之行政效率,而犧牲人民應受保護之權利,因而撤銷該部分處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四、抗告意旨則略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酒後駕駛行為,和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命酒後駕駛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禁止飲酒過量後駕駛車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俾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以避免再犯。基於現行採汽、機車駕照各一照管理原則,而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吊扣駕照之目的,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駕駛,以免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且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屬限制「駕駛行為」,不因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當行為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等語。
五、抗告駁回之理由:原裁定參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多照合一之性質,而撤銷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雖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處罰者,係針對該違規人之「駕駛行為」,基於現行採汽、機車駕照各一照管理原則,抗告人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無不當云云。惟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除科處罰鍰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而該條款所謂之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係指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言,如駕駛者係自小客車,僅能吊扣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能因多照合一之關係,而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僅能吊扣其自小客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