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四、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共計6年4月。受刑人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合計一併執行僅6年3月,原裁定量處之應執行刑違反內部界限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8月及3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6、7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為7月確定。而附表編號8至16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編號8至10)、5月(編號11至16),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裁定、97 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7日東檢文乙98執聲453字第17137號函及其檢附之附表(見執行卷宗)可稽,則上開罪刑,最後共計有期徒刑為6年3月,而原裁定就編號1至6、14及1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編號1至13、1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共計6年4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