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大型車依車速應保持之最小距離應在40公尺至90公尺之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2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明知警察偵防車在後,當然不會故意行駛於中線,而係為再度利用中線超越遊覽車,才遭警方攔停舉發。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月1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021號函說明三所稱「另車輛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後,於適當安全距離應駛回外側車道行駛」,則此「安全距離」應當以駕駛人本身判斷己車與他車之安全距離後再做出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抗告人欲於二次超越遊覽車後於適當之安全距離,就會返回外側車道,非故意佔用中線。㈡該偵防車前方擋風玻璃具有錄影設備,實應提出更加具體事證才能令抗告人折服。懇請警方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抗告人係於國道3號南向225公里至228公里處違規。㈢抗告人亦曾去電國道公路警局詢問,發現大型車若行經交流道閘道前後1公里,有一執法寬限容許度,可以先行變換車道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行駛,其係為讓上下閘道之車輛能更為順利之行駛,而國道3號南向225公里為南投交流道系統內,應有此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於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從南投交流道224公里左右由四線道變更為三線道,當時抗告人行駛於中線,而偵防車亦跟隨在後,從225公里至228公里處,抗告人皆未打閃燈由中線道移至外線道,且依當時路況,外線道並無其他車輛,抗告人實無任何不能移至外線道之理由,始遭攔停開單。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證人即國道警察陳漢章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發現被告係因對法令錯誤瞭解,才會一路行駛於中線道,非如抗告人所言係為保持安全距離後即於中線道移至外線道,抗告人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㈡次查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以供司法審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或其實況,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自見聞之交通違規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證人證述,仍於法無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錄影為唯一或必要之證據方法;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實況難合。至舉發警員立於證人地位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乃司法審查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之心證層次,斷無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證陳,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即遽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本件雖無違規錄影可參,但本件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司法審查推敲之證人,其既已到庭結證翔實(見原審卷第29頁),而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情事,抗告人徒以無錄影可證其違規事實云云置辯,即無足憑採。
㈢抗告人飾詞爭辯本件發生於南投交流道閘道前後1公里處,應有前開寬限容許度之適用。惟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經員警依其職權判斷,抗告人之行為顯然不符法令所規定,且依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即知,抗告人所言皆為飾詞脫卸之語,實無可採。另本件警員陳漢章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當之推定。
四、原審法院因認裁決機關援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以舉發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抗告人違規佔用中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