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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陽施教正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陽施教正(下稱抗告人)駕駛車號NZ-5041號之自小客車在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大同路與臨海路1段路口時,為劉益成所駕駛沿臨海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K3-7185之自小客車撞擊抗告人駕駛車輛之右前門,對方之車頭亦毀損,其上乘客劉頡祐因與其母同坐前座,當時因煞車之物理力致其撞到擋風玻璃受傷送醫。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抗告人撞擊所致,係因對方駕駛撞擊而肇事,抗告人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天,未予緩刑。惟抗告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育有5子均尚在求學階段,皆無獨立謀生能力,稚子剛滿2歲須由配偶照顧,是配偶之工作能力亦受限,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全仰賴抗告人駕駛聯結車以維持生計,而當時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卻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保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維生計,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客觀上有(1)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者;或(2)與其他車輛碰撞者;或(3)發生翻覆、傾倒、陷落、爆炸或燃燒者;或(4)起步、剎車不當、或車門開關未依規定操作者;或(5)機件故障或其他原因之交通事故狀態,致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9年10月3日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並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業經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90號)附卷可稽,則就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行政處分部分,究應吊扣駕駛人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或行為時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本院論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於修法後即應適用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其法條文義,究係指吊扣駕駛人持有之車類駕駛執照或吊扣行為時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雖未如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然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循道路安全規則,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酒醉不得駕駛車輛,早經媒體廣為報導,且相關機關亦一再呼籲民眾應避免酒醉駕車情事發生,此業已成為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本件抗告人於行為時飲酒致自身陷於精神及注意力不足之狀態而駕駛車輛上路,實已嚴重侵害公共用路安全,並因而與訴外人劉益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劉頡祐受傷,抗告人所為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原裁定所為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2年之裁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稱家境困頓等情,縱屬實情而處境堪憐,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子女就學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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