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昱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溢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聲請退還該溢收裁判費。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部分,因聲請人不得上訴,已於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節錄可佐。聲請人迄111年4月1日始以溢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返還,已逾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復查無聲請人有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示因信賴法院文書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