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花蓮縣政府、徐榛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一)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應予補正如下:(1)本件上訴人敗訴所受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5萬9,184元(即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384萬1,495元+本院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61萬7,689元),是本件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5萬9,184元,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0萬8,872元,未據繳納;(2)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