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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雪惠鍾志雄廖曉萍

抗告人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住居所不明)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准系爭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按10分之3比例分配予抗告人,其餘價金由相對人按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地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

抗告意旨:系爭地原共有人吳碧蓮於民國00年間死亡,所遺留系爭地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經其全體繼承人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後3人合稱羅秀美等3人)於前案繫屬中,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羅秀美等3人已失系爭地所有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仍將羅秀美等3人列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伊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難認有理,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訴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有。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迭有變更,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以民事準備㈢狀為最終聲明(原審卷一第354、429至431頁)。經查:

㈠吳碧蓮於00年0月00日死亡,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於抗告人前案起訴前,尚未就吳碧蓮所遺留系爭地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63頁)。故抗告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羅景馨、羅秀美等3人及其他系爭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性並無欠缺,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均為前案當事人(被告),應屬明悉。縱令渠等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割遺產,就原屬吳碧蓮所有之系爭地公同共有權利分歸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羅景馨既未依民訴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羅秀美等3人即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原確定判決自應併列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與「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何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致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就同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違反重行起訴之禁止,難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芙蓉(000年0月0日死亡)、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吳慧英等3人為簡芙蓉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為訴訟繫屬登記,自無理由。另,系爭地查無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繫屬登記,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320頁),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於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㈣狀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本院卷第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前述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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