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宋和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靜湄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執行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樓房地(下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所有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即宋品儀,其已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其餘債務亦繼續協商中,執行債權人王靜湄之債權不實,已提刑事告訴,並已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原裁定僅以形式登記不准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見)。
三、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依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取得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並無排除出名人之債權人依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借名不動產之排他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出名人之債權人對出名人名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抗告人雖以其業已對相對人王靜湄等宋品儀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系爭不動產非出名人宋品儀之責任財產,王靜湄取得債權涉有犯嫌(本院卷第77-78頁),經核抗告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非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權,縱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實際出資且為實際所有權人,但因抗告人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依上最高法院穩定意見及說明,抗告人僅就其出資或依其與宋品儀間之借名契約,取得對宋品儀之債權請求權,在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人前,抗告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僅依抗告人形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逕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盧偉娟之債務;洽邵佩紫協商清償;王靜湄債權基礎存有重大爭議已另提刑事告訴等,俱屬實際債權額之實體爭議,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所得加以審酌,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本文、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