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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雪惠林恒祺詹駿鴻

抗告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相對人
倪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洪金蓮就抗告人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蓮陽公司)購買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建地及同段OOOO、OOOO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相對人與洪金蓮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相對人46.8%、洪金蓮53.2%。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洪金蓮就蓮陽公司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相對人之出資比例為20%。洪金蓮、蓮陽公司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本院卷第33頁),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萬元,並限期命洪金蓮、蓮陽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6,410元(下稱原裁定)。洪金蓮、蓮陽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原判決不利伊部分上訴,原裁定逕以系爭不動產價額2,505萬元核定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額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自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洪金蓮上訴否認與相對人就蓮陽公司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未出資20%,其上訴之訴訟標的乃否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20%出資之合夥權利,是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洪金蓮、蓮陽公司所否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20%出資額之價額計算。准此,洪金蓮、蓮陽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501萬元(計算式:2,505×20%=501,單位萬元)。

三、原裁定核定洪金蓮、蓮陽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50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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