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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廖曉萍(主筆)詹駿鴻林恒祺

原告
楊凱芸
被告
盧凱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縣○○市○○路O段OOO巷OO號住處,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帳號後每個月可得1萬5,000元,盧凱郁即依約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向虛擬貨幣平台OOOOOOO註冊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朱○○」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至11日,陸續匯款合計30萬元至○○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29頁),已為認諾表示,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無能力賠償這麼多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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