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2號
- 再抗告人
- 范淑惠
- 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明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業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業茂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緣業茂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3,250萬元,同日並簽發到期日113年9月30日之同面額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348萬3,932元未受清償等情,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司拍卷第11至16頁、第25頁、第41至55頁)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業茂公司)對權利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同上卷第15頁、第41至55頁)。而相對人所執債務人業茂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13.9.30無條件擔任支付合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圓整」,可悉發票人業茂公司對相對人負欠該票款債務,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清償期,相對人現仍持有該本票,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可認該本票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消滅,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民事庭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成立時無債權存在,成立後亦無債權發生;另相對人未於本票上簽章,又未與相對人另為立約付票據責任,故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且相對人未提出其曾提示付款而得行使追索權之證據,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即明,故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而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乙節,並未舉證,相對人持之對發票人業茂公司行使追索權,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抵押權為第三人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所為,否認相對人債權存在等,究屬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之實質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依首開說明,對於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再抗告人,為求保護其權利,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