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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被告
楊淑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黃依婷」使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達新臺幣220,000 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且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教訓。惟參被告並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