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 被告
-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傑於民國100 年06月07日晚間07時許起,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ML-362 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間09時10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忠孝國小附近龍岩14號電桿前,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雖因夜間昏暗,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良好等外在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騎乘該輕型機車快速行駛,因其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江水溝騎乘腳踏車,沿該道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中心為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穿越,仍穿越道路中心而迴轉,蔡俊傑因煞避不及,遂撞上江水溝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江水溝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上腔出血(右側顳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引發水腦症。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俊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晚間09時5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查知上情(蔡俊傑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蔡俊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居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現場照片24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0100045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04月06日院醫病字第1010000972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江水溝之病歷資料1份。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於酒後已達酒醉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於行經該肇事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害人江水溝所騎乘之腳踏車,其過失程度不低,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亦不輕,被告犯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警詢迄至本院調查時均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賠償之金額與被告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並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非高,自述為低收入戶,父母均殘障,尚有兩名小孩待扶養,從事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