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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炎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下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90號住處飲酒後」補充為「下午6 時30分至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9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第5 行所載「9GE-525 」更正為「9GD-525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嘉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因年久輕忽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惟念及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本案未造成其他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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