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炎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下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90號住處飲酒後」補充為「下午6 時30分至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9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第5 行所載「9GE-525 」更正為「9GD-525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嘉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因年久輕忽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惟念及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本案未造成其他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