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宏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396號、第53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宏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宏禎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00號「外環釣蝦場」,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以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蔡奇原(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使用。嗣蔡奇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4日推由某成員自稱「楊雅茹」在交友網站結識賴文彬後,向其詐稱有親戚可代客操盤澳門賭球,邀請賴文彬共同出資成為鑫宸運動博弈公司(http://www.sports669.com)之會員,並匯款作為下注之用,賴文彬因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俟賴文彬於100 年11月1 日請求取回彩金,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謊稱如要取回彩金,需將博奕稅及擔保金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使賴文彬仍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11月24日將30萬元,於100 年11月25日將5 萬元、30萬元及25萬元匯入侯宏禎上開帳戶內,並皆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賴文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賴文彬於警詢之指述。
㈡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
㈣被告侯文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被告侯宏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侯宏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予蔡奇原,該帳戶進而為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賴文彬之匯款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可認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漠視法令禁止規範之態度,及其貪圖代價3,000 元之小利而不顧他人權益之心態,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金額合計達90萬元,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境小康(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