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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秩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 年6 月13日雲虎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 年6 月10日19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0號。

㈢行為:媒合陳其婷與莊宏仁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代價為性交易,適陳其婷與莊宏仁於上址2 樓第4 號房間內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過程中,為警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其婷、莊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 張。

三、查雲林縣政府並未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爰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透過媒合性交易而營利之意圖,且被移送人自承其自身亦在從事性交易,本次乃係其與陳其婷相互間介紹男客,違反之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1條第1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秩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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