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6、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明益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3分,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周佳毅管領之Avier 鋅合金蘋果充電傳輸線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㈡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31分,在上揭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鍾耀徹管領之口香糖1 條(價值30元)。嗣經周佳毅、鍾耀徹發現遭竊後,分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明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佳毅、鍾耀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總價共720元,價值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其徒手竊盜之手段對他人亦無潛在之危害,兼衡被告職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