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6、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明益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3分,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周佳毅管領之Avier 鋅合金蘋果充電傳輸線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㈡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31分,在上揭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鍾耀徹管領之口香糖1 條(價值30元)。嗣經周佳毅、鍾耀徹發現遭竊後,分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明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佳毅、鍾耀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總價共720元,價值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其徒手竊盜之手段對他人亦無潛在之危害,兼衡被告職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