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伯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伯建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某檳榔攤飲用若干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與大同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伯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