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受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受芬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圍籬及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受芬本應注意雜草為易燃物質,於燃燒時應與附近物品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後方倉庫前土地,以打火機點燃該處雜草致火勢延燒而燒燬陳順昌搭設之圍籬及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受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順昌之指訴、證人張許硯、陳學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17H13I1號)等(警卷第2 頁至第28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圍籬及馬達電源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失火燒燬他人物品,對公共危險影響非輕,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本件受燒面積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失火情節及過失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