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昌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昌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昌瑋與李政信均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誠四舍180 號房舍受刑人,2 人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上開房舍內因生活作息問題發生爭執,楊昌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政信,致李政信受有左眼眶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政信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卷第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信於偵查中指述、證人鄭元龍、龍文海、陳秋地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暨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2 張(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