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炎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炎清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庄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欲從上開飲酒處前往虎尾鎮頂溪里慈惠堂訪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虎尾鎮頂溪里中興2 之6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 頁、第9 頁)附卷足憑。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3 次犯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 、2 萬元(警卷第1 頁、偵卷第1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