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萬善嗣」應更正為「萬善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95年度訴字第169 號」均應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196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間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過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3 個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