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自民國99年9 月7 日21時許起」後應補充「至同年9 月8 日0 時止」;第4 行「上路」後應補充「,往二崙住家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受傷,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9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約為1.465mg/l ,酒醉程度相當之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且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屬3 犯,本不應科處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因撞及電線桿致受有右臉部及右頭皮挫傷、撕裂傷、右手腕、雙膝挫擦傷,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另參被告高職肄業,務農為生,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