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
- 原告
- 江泰全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穎
- 被告
- 柯桑燦
- 被告
-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玲惠
- 訴訟代理人
- 粘金坤
王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江青香、江素梅與被告間確認經界之訴中追加為原告,然而,原告並非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地號)及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