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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

原告
江泰全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告
柯桑燦
被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粘金坤

      王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江青香、江素梅與被告間確認經界之訴中追加為原告,然而,原告並非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地號)及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