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洪家原
- 被告
- 劉俊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九年度侵上訴字第一零四七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頗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同法第3 條第1 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為何人。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責之被告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背自己責任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是否為該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屬原告是否得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另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晚間對訴外人代號0000-000000 之男子為強制性交,而涉犯強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侵上訴字104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即屬原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準此以觀,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得請求給付補償金,應以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足認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該刑事案件之裁判為據,故本院認為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