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原
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之二處分別誤載為「本院『判決』如下」
、「『判決』如主文」,應分別更正為「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主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更正前內容):
┌───┬─────────────────────────┐
│編號一│(案由欄部分)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 │,本院判決如下: │
├───┼─────────────────────────┤
│編號二│(據上論結欄部分) │
│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 │
│ │、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判決│
│ │如主文。 │
└───┴─────────────────────────┘
附表二(更正後內容):
┌───┬─────────────────────────┐
│編號一│(案由欄部分)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 │本院裁定如下: │
├───┼─────────────────────────┤
│編號二│(據上論結欄部分) │
│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 │
│ │、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 │如主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