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男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前述案件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女友沈淑雯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6號2樓之2 租屋處,因細故與沈淑雯發生爭執,沈淑雯遂要求林秋男離去,然林秋男置之不理繼續停留其內(林秋男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沈淑雯遂於同日7 時28分許報警處理,嗣警員何佳偉、洪偉翔及陳建宏於到達現場後,於盤查過程中依法請林秋男出示身分證件,林秋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警員何佳偉,並用腳踢何佳偉膝蓋,對於警員何佳偉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手段,致何佳偉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在場其他警員制止並當場逮捕林秋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男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27頁),並據證人何佳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40頁、第41頁),復有員警何佳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何佳偉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以腳踢何佳偉膝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