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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3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明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年初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南澳鄉中正路10巷附近之排水溝內,發現有脫離鐘德明本人所持有而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817 號車牌1 面(由鐘德明自其重型機車卸下,置於南澳鄉中正路10巷22號住處後門,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車牌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王建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86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其前所拾獲之車牌號碼000 —817 號機車車牌,以掩人耳目,後經王建明之子王志祥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16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王建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4時餘許,徒手破壞簡徐秀英位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房間紗窗,以此等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後,侵入簡徐秀英之住宅,進入簡徐秀英房間內,竊取簡徐秀英所有之紙鈔共計新台幣(下同)11,000元及硬幣約10,000餘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欲離去之際,見其行蹤已為簡徐秀英發現,即將竊得之硬幣約10,000餘元棄置在簡徐秀英住處後門門旁,再攜帶所竊得之現金紙鈔逃逸,嗣因簡徐秀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建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祥、莊貴森、鐘德明、簡徐秀英、鐘偉於警詢及證人莊貴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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