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案件」應更正為「施用毒品案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
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