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陳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EZ610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峯所有之車牌號碼683-EM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12時25分許,停放於台北火車站西三門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00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黃線停車熄火,駕駛人離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身體不好,在台北火車站載客時暫停1 分鐘,員警要找伊麻煩,別台車停在黃線處多久,員警都不會去趕,伊只有停一下,去買1 包煙,只有20步距離左右,員警就跑到伊的面前要跟伊拿證件開罰單,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此見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即明。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 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 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 號裁定參照)。準此,若車輛駕駛人下車已離開駕駛座,且車輛已熄火,縱駕駛人意在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至明。觀諸舉發員警所提出當日其與異議人之對話譯文可知,異議人甫停車之際,員警即告知異議人該處不得停車,然異議人猶熄火停車進入台北火車站購買香菸,且異議人於監視錄影光碟時間所示之54分14秒停車後,於監視錄影光碟時間所示之58分15秒始駛離,此有譯文1 份及光碟1 片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規定,足認異議人之車輛確係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另異議人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手冊,惟其於101 年4 月21日既能正常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且依上開譯文所載,其與員警之對談,實與一般常人無異,而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又知提出異議,實難認其有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事,而得免罰或減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