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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平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平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阮平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
    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
    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
    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
    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
    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
    、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
    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
    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且一再施用
    毒品,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