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平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平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阮平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
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
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
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
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
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
、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
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
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且一再施用
毒品,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