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緯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緯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游緯禎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
章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
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根源之一,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