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1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春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自民國102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000 號時,不慎擦撞路樹後再與邱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春美右手大拇指因此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邱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