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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國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國文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許止,在宜蘭縣OO鎮OO路某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 分許,行經宜蘭縣OO鎮○○路0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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