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澤
游明達
郭庭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4、1330、1447、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澤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游明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庭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弘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明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許弘澤因無工作且染有毒癮,需錢花用,乃以其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及載運之工具,分別自行或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游明達、張志豪(本院拘提中)、郭庭佑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游明達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4所示之收贓行為。嗣於102年1月間,為警循線發覺許弘澤犯有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後,於同年2月20日申請獲准搜索其住處,搜得部分贓物而查獲許弘澤如附表編號2至5、游明達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行後,許弘澤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游明達、郭庭佑乃於同年2月23日向承辦員警自首與許弘澤、張志豪共犯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之犯行。
二、案經林淑娟、林清廷、朱儒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許
弘澤、游明達、郭庭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弘澤、游明達、郭庭佑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張麗玉、林淑娟、林
清廷、朱儒文、證人高台生、劉紘毅、游錦文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事後現場蒐證照片24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4張、當票存根、流當物清
冊、收當物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許弘澤雖辯稱伊並未攜
帶兇器,僅係在被害人住處拾獲銀色空心之畚斗柄云云,然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使用鐵條1支打開門等語明確,
且無論其所使用者為畚斗柄或鐵條,均係長條金屬器械,客
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又被告確係將上開工具持以
竊盜使用,已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所規範之攜帶兇器之內涵
。被告許弘澤上開辯解,難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許弘澤
、游明達、郭庭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 日
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
告許弘澤各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許弘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弘澤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許弘澤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許弘澤、游明達、郭庭佑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被告許弘澤與游明達就附表編號2、3;被告許弘澤、
游明達、郭庭佑、張志豪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弘澤之單獨竊盜犯行,
為附表編號1及4共2次,起訴書論罪欄誤認為僅係附表編號1
,並認被告許弘澤與游明達共犯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顯
係誤載,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指被告游明達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
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附此敘明
。被告許弘澤、游明達均於其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游明達、郭庭佑就附表編號
5之犯行自首,本院審酌其自首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游明達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許弘澤所
犯上開5次犯行、被告游明達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弘澤、游明達、郭
庭佑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
之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非輕,併各次竊盜
之情節及手段,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及犯罪後均
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弘澤、游明達、郭庭佑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刑諭知其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弘澤、游明達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被告許弘澤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各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佩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告 │犯 罪 時 間 │犯罪地點 │ 被 竊 物 品 │犯 罪 手 段 │所犯法條 │
│ │ │ │(被害人) │ │ │ │
├──┼────┼──────┼──────┼───────┼──────┼──────┤
│1 │許弘澤 │102年1月9日 │宜蘭縣員山鄉│現金約新臺幣3 │許弘澤以客觀│許弘澤犯刑法│
│ │ │中午12時許 │000 路000號 │千元、白金項鍊│上足以危害他│第321條第1項│
│ │ │ │宅內(林00 │、K金項鍊、戒 │人身體、生命│第1、2、3款 │
│ │ │ │) │指、耳環、印章│之鐵條撬開大│ │
│ │ │ │ │等一批、名牌皮│門,入室行竊│ │
│ │ │ │ │包5個、數位相 │。 │ │
│ │ │ │ │機、筆記型電腦│ │ │
│ │ │ │ │、攝錄放影機、│ │ │
│ │ │ │ │攝影機腳架各1 │ │ │
│ │ │ │ │個、公事包、皮│ │ │
│ │ │ │ │夾各1件,共值 │ │ │
│ │ │ │ │約26萬元。 │ │ │
├──┼────┼──────┼──────┼───────┼──────┼──────┤
│2 │許弘澤 │102年2月初某│宜蘭縣礁溪鄉│奇木板3塊、奇 │許弘澤、游明│許弘澤、游明│
│ │游明達 │日 │00000 路0號 │木圓椅6張。 │達進入該倉庫│達均犯刑法第│
│ │ │ │倉庫內(林00│ │內將木製品共│320條第1項 │
│ │ │ │0 ) │ │同搬運上車後│ │
│ │ │ │ │ │載走。 │ │
├──┼────┼──────┼──────┼───────┼──────┼──────┤
│3 │許弘澤 │102年2月初某│ 同上 │奇木板2塊、奇 │ 同上 │許弘澤、游明│
│ │游明達 │日(即上1竊 │ │木圓椅3張。 │ │達均犯刑法第│
│ │ │案之次日) │ │ │ │320條第1項 │
├──┼────┼──────┼──────┼───────┼──────┼──────┤
│4 │許弘澤 │102年1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木製圓桌之墊腳│許弘澤以徒手│許弘澤犯刑法│
│ │ │凌晨1時 │000 路000號 │樹樁(奇木),│竊取後搬運上│第320條第1項│
│ │ │ │室外(張00 │約值1萬元。 │車載走,交由│ │
│ │ │ │) │ │游明達找人購│ │
│ │ │ │ │ │買,惟未成交│ │
│ │ │ │ │ │,其後由游明│ │
│ │ │ │ │ │達占有。 │ │
├──┼────┼──────┼──────┼───────┼──────┼──────┤
│ │游明達 │102年1月17日│游明達位於宜│木製圓桌之墊腳│自許弘澤收受│游明達犯刑法│
│ │ │凌晨1時後某 │蘭縣員山鄉0 │樹樁(奇木),│左列贓物後持│第349條第1項│
│ │ │時 │0 路0段000 │約值1萬元。 │有 │ │
│ │ │ │巷00號 │ │ │ │
├──┼────┼──────┼──────┼───────┼──────┼──────┤
│5 │許弘澤 │102年2月6日 │宜蘭縣員山鄉│棗木樹瘤藝品1 │許弘澤、游明│許弘澤、游明│
│ │游明達 │凌晨4時許 │000 路0段00 │大株、奇木木塊│達、張志豪、│達、郭庭佑、│
│ │張志豪 │ │號0000 公司 │7片,約值10萬 │郭庭佑4人共 │均犯刑法第32│
│ │郭庭佑 │ │總部旁倉庫(│元。 │同至現場竊取│1條第1項第4 │
│ │ │ │朱000 ) │ │並搬運上車後│款 │
│ │ │ │ │ │分別交由游明│ │
│ │ │ │ │ │達、許弘澤銷│ │
│ │ │ │ │ │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