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富榮
- 選任辯護人
-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富榮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富榮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部分自白外,另據相關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單據等物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被告涉嫌多起詐欺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5 月17日執行羈押,102年8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據相關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單據等物可佐,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為多起詐欺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衡量被告多次詐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